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经常居住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警方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林朝某、林某(均因此案被判刑)在本市收购“红梅”“利群”“红河”等品牌卷烟后,贩卖给彭某某(因此案被判刑)在浙江省嘉兴市销售。同年8月中旬,彭某某因故不能继续经营,林朝某、林某经彭某某介绍将收购的卷烟贩卖给被告人戴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销售。至同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方式为林朝某、林某销售收购的“云烟”、“利群”品牌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为776883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戴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林朝某、林某、彭某某、史某某、沈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刘圣某、许少某、戈本某、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参与林朝某、林某部分非法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确定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具有悔改表现,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志刚
审 判 员 董慧珍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