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2096号

张国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张国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代表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磊,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唐山市友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唐山市友通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张国亮(乙方)与唐山市友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以甲方作为名义车主,甲方不具有车辆实际支配权和所有权,甲方作为名义车主配合乙方进行年检、保险理赔、买卖过户等各项手续的办理,对乙方的独自经营活动,甲方对此不参与任何意见,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2015年10月26日,唐山市友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国亮。2014年9月29日9时许,王在利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王在利受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七树庄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29日9时许,我所接到丰润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转警称在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院内有人报警发生事故,我所联系到报警人张国亮并找到位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的竖炉2号炉的事故现场。现场发现有两辆车车头朝西并排在事故发生处,北侧的车车牌号为冀B×××××,南侧的车车牌号为冀B×××××,冀B×××××车的车斗正支起,冀B×××××车的支起车斗的油缸倒在了冀B×××××车的上边,该车车斗压在了支起的油缸上边,左侧车斗车帮出现突起,左侧一轮胎爆裂”。王在利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6天,共开支医疗费8700.13元。王在利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冀B×××××车主张国亮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2700元,并同意本次保险赔偿权利转给张国亮领取”。2014年10月15日,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2020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2760元。原告另为此事故开支施救费2500元。审理中,本院对王在利进行了询问,王在利称“张国亮向法庭提交的收条是我写的,12700元赔偿款张国亮已向我给付。2014年9月29日晚上9点,在新宝泰钢铁厂,我驾驶冀B×××××车辆在支斗卸车过程中,左前侧轮胎发生爆胎,车辆向左侧侧翻,支斗过程中车辆没有进行移动。车斗与旁边的冀B×××××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了。我车上拉的铁粉,10吨左右,冀B×××××车辆在我车辆左侧停着支斗,正准备卸车。2015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不欠银行月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友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唐山市友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国亮,且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冀B×××××车辆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不欠银行月还款,故原告张国亮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因该车机械故障造成,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虽向本院提交了对张国亮进行的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张国亮对该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不与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询问笔录的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证人王在利作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在支斗卸车过程中,左前侧轮胎发生爆胎,车辆向左侧侧翻造成,且王在利证实的情形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七树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冀B×××××车斗支起、左侧轮胎爆裂的情形相吻合,故可以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8202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2760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赔偿王在利医疗费8700.13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在利住院治疗6天,原告应赔偿王在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40元/天,6天)。王在利住院6天,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王在利和护理人员刘辉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照13天赔偿护理费(住院6天+医嘱7天),但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为1周复查,并不能证实王在利出院后需要休息1周,故原告赔偿王在利的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照王在利住院时间6天计算,数额均应为873.84元(145.64元/天,6天)。原告主张已赔偿王在利交通费9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亮保险金10687.81元(已赔偿王在利医疗费870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73.84元+误工费873.84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亮保险金87280元(车损82020元+公估费276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国亮保险金97967.81元。遂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亮保险金97967.81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笔录中被上诉人张国亮陈述本次事故的成因是机械故障,事故发生经过是车辆卸货过程中因车辆机械故障导致车斗突然下落,造成车辆油缸损坏,车厢砸坏驾驶室并砸坏三者车辆。笔录中有被上诉人张国亮本人签字确认,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成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机械故障造成车辆损坏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王在利所驾驶的车辆是支斗状态,因为左侧车帮突然开启,重心不稳导致左侧轮胎爆胎,车辆损坏,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事故发生时,张国亮不在场,个人推测是机械故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人没有委托权威机构对此进行鉴定,而且只有勘查笔录的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我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系机械故障导致,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张国亮作的询问笔录,首先该笔录系上诉人一方所作,且未提交询问笔录原件,其次,被询问人张国亮是事故车辆车主,但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仅仅是一种推断,不能代表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上诉人依据该询问笔录主张系机械故障导致的事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七树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司机王在利陈述的事故经过,可以认定该起事故系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