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忠芬,贵州省盘县人。2009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忠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忠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09时许,被告人冯忠芬在盘县城关镇对门山公路上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4.8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M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忠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冯忠芬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忠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忠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忠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忠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忠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4.8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M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