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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082号

于秀英与闫桂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秀英,闫桂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082号原告于秀英,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闫桂银,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云,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娜,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秀英与被告闫桂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田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焦兵、被告闫桂银的委托代理人李雁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秀英诉称,2016年4月4日10时40分许,原告于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庙村南,与被告闫桂银驾驶的鲁A5C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桂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6.80元、误工费2798.18元、护理费2268.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共计11513.01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桂银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限额外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广才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超出限额不予赔付。原告年满66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原告对其主张的诉求应提供真实合法并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对诉讼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闫桂银驾驶鲁A5C5**号小型面包车,沿平阴县洪范池镇东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庙村南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秀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广才受伤。2016年4月1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闫桂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广才及原告于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秀英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676.8元。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胆囊息肉样病变;窦性心动过缓、频发房性早搏。建议:休息治疗贰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壹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桂银支付原告于秀英费用4000元。原告于秀英系平阴县东阿镇黄山村居民。2016年5月1日,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村内有承包地7.5亩,在家务农。被告闫桂银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鲁A5C5**号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宋广才受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向宋广才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告于秀英明确表示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平阴县东阿镇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闫桂银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到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桂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秀英受伤,被告闫桂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A5C5**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闫桂银承担。被告闫桂银先期支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于秀英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867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桂银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折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无关联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8日,原告主张每日按照3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应为540元。3.误工费。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平阴县东阿镇黄山村,且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根据住院时间18日及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治疗贰个月,应为78日,故误工费为2763元。(12930元/365日*78日)4.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于秀英护理期为住院期限18日1人护理,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80元计算,应为1440元。(80元*18日)5.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英误工费2763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英护理费1440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英交通费3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英医疗费4676.8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六、驳回原告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闫桂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葛方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