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05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号*幢。
负责人:徐海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凤、毛盈佳,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
被告: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
法定代表人:何云伟。
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村**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海。
被告:浙江金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华达。
被告: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山头王)。
法定代表人:黄亚飞。
被告:何云伟。
被告:黄亚飞。
被告:刘华达。
被告:曹玲芝。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伟洛克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永浩公司)、浙江金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霸公司)、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鼎公司)、何云伟、黄亚飞、刘华达、曹玲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宇伟洛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
二、被告永浩公司、金霸公司、奥鼎公司、何云伟、黄亚飞、刘华达、曹玲芝对被告宇伟洛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欠息之日为2015年3月27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凤、被告何云伟即被告宇伟洛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宇伟洛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宇伟洛克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由被告永浩公司、奥鼎公司、金霸公司、何云伟、黄亚飞、刘华达、曹玲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均为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宇伟洛克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宇伟洛克公司未支付案涉贷款借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自动扣收利息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宇伟洛克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宇伟洛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浩公司、金霸公司、奥鼎公司、何云伟、黄亚飞、刘华达、曹玲芝自愿为被告宇伟洛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七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宇伟洛克公司、何云伟抗辩认为其已与原告方谈好两年后再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浩公司、金霸公司、奥鼎公司、黄亚飞、刘华达、曹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4元);
二、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霸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何云伟、黄亚飞、刘华达、曹玲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