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5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和男友古某(另案处理)共同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2组团5栋29-12房间。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购毒人郭某某来到该房屋内,因吕某不在家,郭某某遂向古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古某电话(号码为1363774****)向吕某(电话号码为1590233****)询问毒品存放地点,待吕某告知后,由古长以3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3克)贩卖给邱某某。随后,吕某回家后又以2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贩卖给袁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吕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从购毒人邱永兰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23克,从袁凤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并从吕某所居住房间内查获海洛因14小包(共计净重1.55克)以及透明小塑料袋、电子秤、针管、胶带、冰壶、锡箔纸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喻某某、袁某、古某、邱某某的证言;书证捉获经过、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通话清单、垫资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敏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范兴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伏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