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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867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季丽平、郑秀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季丽平,郑秀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86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代表人:陈昌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琦虹、陈丽丽,该行职员。

被告:季丽平,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郑秀旦,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季丽平、郑秀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由

代理

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理,后依法对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琦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季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790.6、利息14737.22元(包括期内利息4739.55元、逾期利息9543.69元、复利453.9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季丽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郑秀旦对被告季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主张。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2月27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季丽平签订了编号为(330208140221)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1900021)的《“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凭借随贷通卡通过贷款人柜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有渠道或银联柜面通网点、“银联”标识ATM机、银行POS特约商户等第三方渠道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授信额度:100000元。3、授信期限: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1月31日。4、贷款到期日: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5、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5‰。6、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22.5‰。7、还款方式:利随本清。8、借款情况:于2015年5月8日发生借款2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于2015年5月9日发生借款3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于2015年5月11日发生借款3785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9、还款情况:于2015年7月2日归还本金59.94元、利息1.65元,此后再未还款。10、欠款情况: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99790.06元、期内利息4590.34元、逾期利息9768.55元、复利449.35元,此后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秀旦签订了编号为(33020814022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81900021)号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权:原告与债务人季丽平签订的编号为(330208140221)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1900021)的《“随贷通”借款合同》项下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其他:所担保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告费支出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丽平所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与被告郑秀旦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季丽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季丽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季丽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被告郑秀旦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本金为99790.6元,期内利息为4738.55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为9543.69元,复利为453.98元,经计算,被告季丽平所实际欠付本金为99790.06元,期内利息为4590.34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为9768.55元,复利为449.35元,本院仅对其中的本金99790.06元、期内利息4590.34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9543.69元、复利449.35元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以未付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即10438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的标准计算。被告季丽平、郑秀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790.06元、期内利息4590.34元。

二、被告季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9543.69元、复利449.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付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即10438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郑秀旦对被告季丽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秀旦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季丽平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少诉讼请求,故向其退还6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9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季丽平负担,被告郑秀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唐丹青

人民陪审员  徐鑫生

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颖?(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