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016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人和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168号。负责人王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相民,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李计平,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曹金娟,女,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渚河路紫光苑5-5-7。
原告邯郸银行人和支行诉被告李计平、曹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人和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计平、曹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人和支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月利率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所约定贷给第一被告500000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无奈诉诸法律,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所欠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公断。1、二被告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相应贷款利息:16733.33元,共计金额:伍拾壹万陆仟柒佰叁拾叁元三角三分。2、查封、拍卖、变卖被告曹金娟名下房产(1)、邯山区渚河路104号紫光苑小区5-5-7号,证号:0101189539,面积102.39平方米,(2)、复兴区建设大街96号11-2-14号,证号:017919,面积33.5平方米,就所得款项用来偿还贷款本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邯郸银行人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银行借款凭证,证明我行依约放款给被告,合同日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金额50万元;2、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李计平在真实意思下签订合同,约定本金50万元;3、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曹金娟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被告曹金娟以其名下一套房产(紫光苑)做抵押;4、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8月22日签订,对紫光苑房产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被告李计平和曹金娟结婚证,登记时间为1992年9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计平、曹金娟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邯郸银行人和支行与被告李计平、曹金娟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201408223096),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邯郸银行人和支行,主债务人李计平,共同债务人曹金娟。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期12个月。当日,原告与被告曹金娟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权人邯郸银行人和支行,抵押人曹金娟。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编号gd201408223096),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担保伍拾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抵押人自愿将自己位于邯山区渚河路104号紫光苑小区5-5-7号房屋作为抵押。当日,双方将上述抵押房屋在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曹金娟,抵押权人为邯郸银行人和支行。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计平放款50万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将之前的利息已偿清,对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曹金娟与被告李计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银行人和支行与被告李计平、曹金娟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计平、曹金娟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李计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李计平偿还借款的情况,其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剩余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拖欠本息实际还清为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曹金娟与被告李计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曹金娟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曹金娟自愿将名下的房屋(邯山区渚河路104号紫光苑小区5-5-7号)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并且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上述债权向被告曹金娟抵押的房屋主张担保物权。关于原告对复兴区建设大街96号11-2-14号房屋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因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计平、曹金娟共同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剩余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拖欠本息实际还清为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准予对被告曹金娟位于邯山区渚河路104号紫光苑小区5-5-7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的上述债权。
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减半收取4439元,由被告李计平、曹金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