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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号

余苏弟与陈培江、郑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苏弟,陈培江,郑海燕,钱贤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号

原告:余苏弟。

委托代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江,现下落不明。

被告:郑海燕,现下落不明。

被告:钱贤顺。

原告余苏弟为与被告陈培江、郑海燕、钱贤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苏弟的委托代理人林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江、郑海燕、钱贤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苏弟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培江以资金需要向原告余苏弟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钱贤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以上事实有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培江、郑海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培江、郑海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钱贤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苏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三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培江由被告钱贤顺担保向原告余苏弟借款25000元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培江、郑海燕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培江、郑海燕、钱贤顺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培江、郑海燕、钱贤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培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苏弟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钱贤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培江、郑海燕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培江向原告余苏弟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陈培江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被告陈培江、郑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培江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陈培江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培江、郑海燕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培江、郑海燕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钱贤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培江、郑海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培江、郑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苏弟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钱贤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贤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培江、郑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陈培江、郑海燕、钱贤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