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3001民初134号原告合作市大方名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南州合作市东三路(州建司楼下)。法定代表人罗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尕虎,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卢永星,现住合作市。
原告合作市大方名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永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我公司将自己名下甘P969**号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出卖给XX,当时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付清车款,如果没有付清,就以每天300元租费用以租车使用。XX将车开走后,只给了一个月的租费,将车交给了合作市公安局职工卢永星。而被告卢永星明知该车是我公司名下租赁车,不但不交租费,还对车使用后造成了损坏并扔在一停车场。我公司多方寻找,在甘肃省兰州市雁滩路发现了失踪长达八个月的轿车。我公司拿回车后,对车进行了修理,共花去修理费122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万元(300元30天10个月),承担损坏赔偿1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市大方名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永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合作市大方名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与XX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合作市大方名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XX主张权利,卢永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作市大方名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合作市大方名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华尔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