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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039号

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朱国良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039号原告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镇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郁霞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勤娣,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国良。

原告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润发公司)与被告朱国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飞、被告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润发公司诉称,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实际约定的月工资数为基数计算,即2000元/月,仲裁裁决书以苏州地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为2000元/月。

被告朱国良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朱国良系长江润发公司员工。长江润发公司为朱国良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5月14日,朱国良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0天。2014年8月15日,朱国良转入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当日朱国良转入上海电力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2015年2月2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5]第00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国良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31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朱国良为八级伤残。鉴定费200元由朱国良支付。朱国良出院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其开具13份疾病证明单,医嘱建议休息至2015年10月28日。朱国良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与长江润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长江润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长江润发公司支付朱国良护理费276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共计79733.3元。长江润发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护理费27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计算,提供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另外,受伤后已支付被告工资19160元。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拿到过工资。本院规定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已发放工资给被告的证据,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一致对护理费27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结合被告的伤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因原告未实际发放工资,原告所称的2000元工资低于苏州地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照被告受伤时苏州地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118×60%=34574.4元。被告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至2015年10月,被告确有病休需要,且原告未要求被告去单位上班,故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病假共资,病假工资按每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即1680×80%×5.5=6988.8元。原告称已支付被告工资191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国良护理费276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含病假工资)41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共计7973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钱凌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宗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