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418-1号原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华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特1号香格里拉嘉园B栋2单元11层3号(武昌区中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楚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楚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华宸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6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或被告在咸宁经济开发区到期债权(BT回购款36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南楚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华宸公司在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7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或被告在咸宁经济开发区到期债权(BT回购款)36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大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曾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