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30民初573号原告肖泽川,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泽宏,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被告李淑英,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泽宏的妻子。
原告肖泽川诉被告王肖泽宏、李淑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泽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英、被告肖泽宏、李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肖泽川诉称,原被告在水库(地名)都有承包地并且相邻,2013年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经原村委会主任肖国昌、原生产队长肖世生调解并予以确认,一直按照确认的地界耕种。2015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又经肖世铎调解,丈量土地仍按原地界予以确认。同年麦收后,二被告将原告种植在自己承包地内的玉米砍到1000多株,并把确认的地界破坏,并经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地貌地界;赔偿损失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肖庄子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四份,照片三张。二被告辩称,原告将玉米种在被告的耕地里,是原告侵占被告的耕地,被告才将原告玉米铲毁的。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肖庄子村委会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虽经村委会相关人员调解,但原被告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且二被告对该村委会的调解不予认可,故
本院认为,以原告提供现有证据,尚不足充分证明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不能确凿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通过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存有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申请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待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方可另案主张侵权之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泽川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