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2663号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明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治涛,住石河子市。被告张玲。被告张洪进。被告张鹏。被告李军,住石河子市。被告孙建军,住石河子市。
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玲、张洪进、张鹏、李军、孙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治涛、被告张玲、张洪进、张鹏、李军、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玲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洪进、张鹏、李军、孙建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玲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1月19日,该笔贷款逾期未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玲归还借款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7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并由被告张洪进、张鹏、李军、孙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张玲辩称:联保协议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是贷款的钱我没有用,是给张振江使用了,我还替他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在我愿意还钱,但是还款期限不确定,不愿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张洪进辩称: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与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李军辩称: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及诉讼费与送达费。
被告张鹏辩称:我是来贷款的,但银行没有给我放款,我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与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孙建军辩称:保证合同我确实签字了,我也是出于好心,本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野地支行与被告张玲、张洪进、李军、张鹏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野地支行向被告张玲、张洪进、李军、张鹏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5月19日,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野地支行与被告孙建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建军为被告张玲、张洪进、李军、张鹏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5月19日,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野地支行向被告张玲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9.9875‰。后被告张玲未按时偿还借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张玲欠付利息13790元。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野地支行没有向被告张鹏发放贷款。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野地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野地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野地支行与各被告签订合同,应由原告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告如期足额提供借款后,被告张玲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玲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进、李军作为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建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洪进、李军、孙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协议是各方在互利互惠、防范风险、共同发展的原则下,由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彼此相互担保的贷款形式。被告张洪进、李军、张玲、张鹏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目的系各自贷款,互相联保,每位联保成员均既享有贷款权利,亦承担还款及保证的义务。被告张鹏虽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向其放款,在此���况下被告张鹏未获取贷款,应视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在未享有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却承担合同义务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洪进、李军、孙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偿还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张玲赔偿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3790元;上述两项合计213790元,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张洪进、李军、孙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鹏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元,送达费90元,合计2343元(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张玲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冯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