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李娟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蒋晓飞,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娟诉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5年7月2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李娟娟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1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蔡葵、XX,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娟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世纪联华超市体育场店购物,因该超市内“美食天地”区域地面留有积水,原告在通行时因踩至积水处而滑倒摔伤,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治疗后,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通道地面整洁干燥,如遇阴雨天气或地面留有积水,被告应当及时清理,也可设置警示标志,以消除安全隐患,现被告经营的超市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原告因踩至积水处而滑倒摔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96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58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超市内系自行摔伤,被告超市地面当时并无积水。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世纪联华超市体育场店购物,因该超市内“美食天地”区域地面留有积水,原告在通行时因踩至积水处而滑倒摔伤,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当日原告即入住该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相关医药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为购买外配药(自粘性硅胶片)支付996元。原告为赔偿事宜通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左髌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住院及门急诊)25,863.74元(内含六院住院洗头费120元、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伙食费100元)、外配药(芭克)1,800元、拐杖及膝关节支具2,530元、住院陪护费(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9日)405元,合计30,598.74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病史、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外配药发票、社保缴纳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发票、付款通知单(住院洗头费用)、外购药发票、拐杖及膝关节支具费用发票、住院陪护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住院及门急诊)25,863.74元(内含六院住院洗头费120元、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伙食费100元)、外配药(芭克)1,800元、拐杖及膝关节支具2,530元、住院陪护费(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9日)405元在本案中作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超市经营管理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超市内通道地面留有水迹,遇顾客通行时确有安全隐患,且安全提示亦显不够,现原告在被告超市内通道滑倒而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但原告作为正常行为人,其在超市内通行时,自身也应保持一定注意力,现原告滑倒除却被告原因外,其自身不慎亦为原因之一。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赔偿份额为70%。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外配药(自粘性硅胶片)996元,系用于原告受伤处疤痕修复,且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正常反映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每月8,0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难以认同,故原告的误工费用由本院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休息前后共270天合并9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为19,7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前后共75天的鉴定意见,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前后共75天的鉴定意见,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本院一次性判定为3,0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住院及门急诊)25,863.74元(内含六院住院洗头费120元、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伙食费100元)、外配药(芭克)1,800元、拐杖及膝关节支具2,530元、住院陪护费(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9日)405元,合计30,598.74元,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伙食费1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上述费用余额30,498.74元由原告承担30%的份额计9,150元,加之前述原告自行承担的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伙食费100元,共9,250元可从被告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娟医药费996元、误工费1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806元的70%份额,计20,864元,扣除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已付的9,250元,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实际应付11,614元;
二、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娟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计1,306.50元,由原告李娟娟负担1,036.50元,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负担27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李娟娟负担1,050元,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霄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