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123号
原告:巩义市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营。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绪红。
被告:邯郸市卓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贺。
委托代理人:房永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巩义市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卓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刘绪红,被告卓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复合耐磨喷涂耐火材料《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喷涂材料并进行施工,每平方米440元,以实结算,款项由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实际喷涂面积691平方米,按期履行了约定义务。2013年4月9日,被告经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后佳宝公司代其付款79794元。2014年11月17日,佳宝公司不再代被告付款,并将未付的货款转至被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付货款224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各一份;2、转账函复印件、《对账函》各一份。
被告卓峰公司辩称,因原告的喷涂材料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未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验收,后原告也未进行维修,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原告延误工期,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5.5万元。被告卓峰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照片打印件四份。原、被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线收尘器及二线立磨热高温段所需面积约为552平方,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被告免费负责水、电及施工现场;喷涂面积约552平方米,每平方440元,计242880元,预付款30%,工程完成一半付30%,完工再付35%,质保金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保质期两年,按实际喷涂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五日(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内完成一线,二线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九天内完成,每延误一天,扣除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4月9日,被告的技术人员孙同印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巩义市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邯郸市卓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粉器及热风管道进行耐磨及保温喷涂,实际喷涂面积691平方,按期完成,验收合格,特此证明”。后佳宝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794元,2014年11月17日,佳宝公司向被告出具转账函一份,内容为:“邯郸市卓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将巩义市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目转到贵公司账上,金额为224246元,大写为:贰拾贰万肆仟贰佰肆拾陆元整。特此说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你公司吸粉器及热风管道、进行耐磨及保温喷涂、实际验收喷涂面积691平方米,每平方440元,合计304040元,我公司收到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财务为您代垫付79794元,现下欠我公司224246元,望贵公司财务核对后给予证明”。当日,被告的财务人员臧翠翠在该《对账函》上注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我公司欠巩义市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贰拾贰万肆仟贰佰肆拾陆元整(224246元)”。以上事实有《协议》、《证明》、转账函复印件、《对账函》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技术人员孙同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财务人员臧翠翠在《对账函》上书写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及施工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24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喷涂材料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5.5万元,应属反诉范畴,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卓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24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邯郸市卓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胜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