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43号原告张红记,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郭艳民,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张红记与被告郭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5%,按月付息,于2014年9月5日还清本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件;承诺书一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件;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件。被告郭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郭艳民向原告张红记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当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7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共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未予支付,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郭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递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郭艳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勤平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