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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第169号

曹子营、曹某某等与尚士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子营,曹某某,尚士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第169号

原告:曹子营,男,生于1981年4月25日,汉族。

原告:曹某某。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尚士定,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香荣。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曹子营、曹某某诉被告尚士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雷川、陈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营、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仁民,被告尚士定的委托代理人吴香荣,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7时40分,被告尚士定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峡县“中原第一漂”景区出口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中原第一漂”景区出口道路双龙镇寨岗村向家庄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曹子营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某某、王某侠)碰撞,造成原告曹子营及乘车人曹某某、王某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士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子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王某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曹某某花去医疗费3356.13元,曹子营花去医疗费26860.18元。被告尚士定驾驶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曹子营、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776.04元{含:1.医疗费39716.31元(曹子营36060.18元、曹某某3656.13元);2.误工费14921.65元(157.07元/天×95天);3.护理费3204.60元(76.3元/天×33天+76.3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72290.77元(30192.9元/年×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1.29元(母亲6438.12元/年×9年×12%×1/4+女儿6438.12元/年×14年×12%×1/2+儿子15726.12元/年×11年×12%×1/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摩托车维修费4095元;10.施救费200元;11.鉴定费2000元}。

被告尚士定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事故后尚士定为原告垫付22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4.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40分,被告尚士定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峡县“中原第一漂”景区出口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中原第一漂”景区出口道路双龙镇寨岗村向家庄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曹子营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某某、王某侠)碰撞,造成原告曹子营及乘车人曹某某、王某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士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子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王某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曹子营病历显示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6188.18元,门诊费322元,西峡县双龙卫生院治疗费35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6860.18元。原告曹某某花去医疗费656.13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曹子营、曹某某通过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子营的伤残程度及曹子营、曹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和咨询,该所2016年1月12日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12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曹子营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该所同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2/01120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曹子营后期解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200元。该所又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2/011202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曹某某后期面部疤痕修复治疗医疗费约300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尚士定驾驶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曹子营支付摩托车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士定垫付二原告21500元。另查:1.原告曹子营自2001年12月18日起在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源分公司上班至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曹子营月工资4712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该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源新村景泰直街33号。曹子营上班期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广源新村柯子岭三巷5号201室。曹子营自2002年5月起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2009年4月参加了生育保险。2.曹子营于2011年9月购买了张某杰、田某多位于西峡县香坊营综合市场的商品房一套。曹子营的妻子王某侠在西峡县双新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其子曹某哲,生于2004年12月11日,现就读西峡县城区四小;其女曹某某,生于2011年11月8日;其母康某,生于1944年5月11日。曹子营兄弟姊妹共四人。3.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原告曹子营与尚士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7。原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没有责任,但其不对曹子营主张权利,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尚士定对本案中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尚士定所有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曹子营合理损失的确定: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060.18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4921.65元、护理费3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曹子营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即330元。3.关于曹子营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曹子营自2001年12月18日起在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源分公司上班至今,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广州市,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曹子营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请求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曹子营的被扶养人,居住地不同,消费水平不同,原告曹子营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分别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子营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曹子营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6042.06元(72290.77元+13751.29元)。4.原告诉请的摩托车维修费4095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发票、维修店的收据以及事故发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确定原告曹子营的车损为1900元。5.原告曹子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6.原告曹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56.13元及后续治疗面部疤痕的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曹子营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47304.62元(曹子营的医疗费36060.18元、误工费14921.65元、护理费3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6042.06元、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曹某某的医疗费656.1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后为145304.62元。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5304.62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主张损失合并处理,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168.31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7595.41元【(145304.62元-120168.31元)×70%】,共计赔偿二原告137763.72元。原告曹子营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尚士定按责任比例承担1400元。被告尚士定垫付二原告的21500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后剩余20100元,由二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尚士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曹子营、曹某某共计137763.72元。

二、原告曹子营、曹某某在获取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尚士定201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4元,由二原告承担934元,由被告尚士定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波

审判员  陈 钊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洪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