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建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24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8月11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9621.51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9621.51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欠款本金26988.17元,利息0元,费用2633.3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使用信用卡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消费情况及欠款情况。3、情况说明2页,证明被告欠款构成及信用额度。被告陈建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与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果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1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6988.17元,滞纳金2093.2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540.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26988.17元。
二、被告陈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滞纳金2093.2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540.13元。
三、被告陈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陈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孙 英
代理
审判员 王成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