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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361号

张家武与陈飞勤、凌伟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武,陈飞勤,凌伟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61号原告张家武,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壮族自治州文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勤,男,1968年5月18日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凌伟贞,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陆凯,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武与被告陈飞勤、凌伟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慧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家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陈飞勤、凌伟贞的委托代理人朱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武诉称,两被告在广西玉林市中药港经营药业向原告购买药材,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药材款给原告。至2014年9月8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张家武的药材款47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中药货款47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7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家武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中药货款472000元,并于2014年9月8日立定欠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

被告陈飞勤、凌伟贞辩称,原告诉求的472000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4年9月13日以转账的形式转账30000元到原告妻子的账户,现在欠442000元,利息计算应当以442000元为基数。

被告陈飞勤、凌伟贞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单,证明已经归还3万元。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家武没有收到这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归还30000元,实际欠款为442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账单转款汇入的账户名字为用琴,庭审后原告承认与用琴是夫妻关系,也收到了被告转给用琴的30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飞勤、凌伟贞在玉林市中药港经营药材生意,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药材。2014年9月8日被告凌伟贞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2014年9月8日以前陈飞勤、凌伟贞已欠张家武狗脊、黄药子货款肆拾柒万元贰仟元整(472000元正)”。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的妻子。剩余的货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飞勤、凌伟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张家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飞勤、凌伟贞应当给付货款。本案中药货款为被告陈飞勤、凌伟贞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中药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已经支付了30000元货款给原告的妻子用琴,提供了转账凭证,该转账时间在立欠条时间之后。原告称该30000元系支付另一笔货物的货款,该说法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在庭审调查中否认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妻子支付的货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故

本院认为上述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从472000元货款中应当予以扣除。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由此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7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飞勤、凌伟贞支付中药货款442000元给原告张家武;

二、被告陈飞勤、凌伟贞支付利息给原告张家武(计算方法:以44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陈飞勤、凌伟贞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83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怡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