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枞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守至,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王守至(合肥市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庐阳区大杨镇被害人施某家中,准备将施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正在睡觉的施某被惊醒,叶某即扔掉手机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提出异议,辩解其称自己只是准备到被害人家中送佛像,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至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被害人施某的家中,见大门未锁,遂推门进入一楼客厅,准备将施某放在沙发扶手上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不具备鉴定条件)盗走,正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睡觉的施某被惊醒,看到自己的华为手机被叶某拿在手中,遂问其“干什么的”,叶某称“看时间的”,随即将手机扔到茶几上并逃离现场,施某立即起身追赶,追出100余米后将叶某控制并报警,接警赶至的民警将叶某带回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9月被浙江省杭州市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被羁押1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67日,可折抵刑期134日,共计折抵刑期149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施某发现被告人叶某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遂报警。公安机关受案后,依法立案侦查。2、报案单及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26日早晨6时许,其在家中一楼沙发上睡觉,当时手机放在茶几上,其被响声惊醒后,看到一个女的站在茶几旁,手里拿着其的手机,便问谁,那女的回答说是看时间,随后将手机丢下后往外跑,其大约追了200米将那女的抓住并报警。当天早晨因其母亲出门锻炼,回来后没有锁门,门是虚掩着的,那女的是推门进入其家中的。3、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儿子施某睡在自家一楼客厅的沙发上,其一早到外面锻炼身体,锻炼回来后,刚走进家中一楼卫生间,就听到施某喊“贼”,并看到施某追一个人追出去,其也跟着跑了出去,跑了一段路,其看到施某抓着一个女的,并说“清早就跑到人家里偷东西,我让你跑,让你跑”,这时其才知道这个女的是小偷。其当天早晨出去时没有看到有人送佛像,也没有听邻居说有人送佛像。4、证人阮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被害人施某家门口的路边摘菜,在摘菜时看到一个陌生的中年妇女从东边走过来,当时其以为是路人就没注意。没两分钟,其听到施某家中传出施某喊“贼、贼”的声音,其回头一看,看到之前那个中年妇女从施某家大门跑了出来,施某在后面追,其才知道那个女的是小偷,当天没有看到那女的散佛像。5、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8月26日早晨其到过被害人施某家,但辩解称,当天其只是为了散佛像,也只是隔着纱窗门往屋里看,看到里面有位老太太,其没有说话也没有进屋就离开了,其刚离开,开门出来一个年轻人就追其,其怕误会是小偷,就跑,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了四张印有“中国佛教协会江西省上饶东岳庙贵宾卡”的平安符佛像。8、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手机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予鉴定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的事实。11、户籍信息、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12、本院暂存款凭证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宜认定为累犯。对于被告人叶某辩解称其只是去散佛像,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以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叶某进入了被害人施某家中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亦能证实被告人当天没有散发佛像的行为。故被告人叶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2016年6月3日止,刑期已折抵完毕。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成
审 判 员 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