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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623号

刘某某与曹某1、曹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1,曹某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某1,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曹某2,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3,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1、曹某2、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曹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3、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6日21时7分许,被告曹某1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古陂圩工商所方向往古陂圩卫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陂圩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停在古陂圩卫生院往古陂工商所方向行驶路面上,由于两车会车时曹某1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再转院至信丰大桥煤矿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0多万元。2014年11月20日,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9月4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计算。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和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73.64元(含庭审中增加的505.5元)、护理费3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5680元、误工费36068元、残疾赔偿金209057.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8.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含庭审中增加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338666.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信丰县公安局、信丰县古陂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被告曹某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赣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曹某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4、信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赣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肌电图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赣南大桥煤矿职工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773.14元;5、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5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6、信丰县古陂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住房照片、信丰县某某公司员工证明、员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细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在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工作;7、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损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曹某1、曹某2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属农村居民,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其护理人员没有固定的收入,又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付且须附正式票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一个七级和一个九级有疑问,原告提交的是农村居民户籍,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母亲张荣秀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7544.84元,向原告垫付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96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应返还给被告;赣B×××××号车在2013年11月22日已向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1、曹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曹某1有驾驶资格、被告曹某2所有的赣B×××××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信丰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四张、门诊票据一张、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曹某1、曹某2经办的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18474.89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支付208474.89元;车辆鉴定费发票、酒精检测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此两项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骨科医生周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曹某1、曹某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元;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1、曹某2已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用8000元。原告、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对被告曹某1、曹某2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均提出由法庭审定;原告对被告曹某1、曹某2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提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重新鉴定结论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时间并按私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据其住院时间及误工损失、收入情况,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只有20万,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及被告曹某1、曹某2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曹某1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古陂圩工商所方向往古陂圩卫生院方向行驶。21时07分许,该车行驶至古陂圩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赣B×××××号摩托车停在古陂圩卫生院往古陂工商所方向的行驶路面上,由于两车会车时被告曹某1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9月6日,原告刘某某入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坐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原告此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65148.26元。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原告刘某某被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坐骨支、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双肺挫伤、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原告此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99386.74元,门诊费用93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运动障碍、左髋臼骨折及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左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坐骨支、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双肺挫伤。原告此次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用33207.07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60.24元。出院医嘱:继续家庭康复…。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刘某某在骨科医生周永兴处花费治疗费用640元。2014年11月25日2015年8月15日,原告刘某某因左侧髂骨、坐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坐骨神经损伤三次入赣南大桥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0天,花费医疗费用29510.72元。2015年9月2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5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达七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丧失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九千元计算为宜。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5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1225号法医学活体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坐骨神经损伤致一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刘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左髋关节损伤后遗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某某左髋臼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0000元;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29386.12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作出物损损失确认书,确认摩托车车损为800元。赣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某2,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8474.89元、支付车辆司法、定量毒物分析鉴定费1000元、骨科医生周某某处治疗费640元及护理、生活费用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10月8日起在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从事隔离舍饲养员工作,月收入约3976元(税后工资)。原告母亲张某某(1927年5月1日生、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被告曹某1负全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1、曹某2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99996.9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68元(284天×127元/天)予以认定;护理费为22720元(28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284天×20元/天)、营养费5680元(284天×20元/天)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9057.74元(24309元/年×20年×4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57.05元(7548元/年×5年×43%÷4);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中原告支付1400元,被告曹某2支付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人民币508959.7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共计应赔偿人民币3208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10800元;被告曹某2、曹某1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人民币188159.70元,因被告曹某2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27474.89元,原告刘某某在受偿前述赔偿款项时,应返还被告曹某2人民币39315.19元。上述应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曹某1、曹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宗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