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472号
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葛瑞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波,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美莱国际中心办公楼A、B、C及商业裙房A、B地下室工程。为此,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美莱国际中心水电安装、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又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杭州美莱国际外墙(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但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随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撤诉,被告一定会按约支付款项。后原告碍于情面,于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原告一面等待被告付款,一面积极配合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后经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审定价为388065321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087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款20550000元,故被告前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6142000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6645321元一直未予支付。目前该笔欠款的逾期利息已达2458030元(自2013年9月17日竣工验收之日起的10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止,共计逾期18个月。即26645321元×1.5年×6.15%/年=245803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645321元及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458030元(自2014年9月27日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
二、确认原告对美莱国际中心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后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杭州美莱国际外墙(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一份,3.《美莱国际中心水电安装、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美莱国际中心办公楼A、B、C及商业裙房A、B地下室工程的事实;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事实;5.(2014)杭余民初字第1827号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后又撤诉的事实;6.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审计结算,工程审定价为388065321元的事实;7.对账确认函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确认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的事实。8.工程款收款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截至起诉时为止,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工程款不是原告诉称的数额,而是16487071元。被告通过委托迈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有400000元;另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合同,被告将22套房抵给原告,折抵9758250元。被告的主张未扣除这两笔款项,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16487071元。逾期利息不应该支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计算,但被告认为应从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应是竣工备案起六个月。对工期延误的损失,被告另案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对其支付过上述款项无异议,认为另通过第三方支付了400000元未扣除,以房抵债9758250元未扣除。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杭州市余杭区美莱国际中心办公楼A、B、C及商业裙房A、B地下室工程。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美莱国际中心水电安装、消防工程补充合同》。201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杭州美莱国际外墙(幕墙)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不支付工程备料款,原告完成工程至正负零零后,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余5%结算款留作工程保保修金,一年后十天内结清,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24日,原告就工程款等起诉被告,后于同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23日,经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审计结算,涉案工程审定价为388065321元。经核定,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6645321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扣除其通过第三方支付的400000元及以房抵债的9758250元,故仅余16487071元未支付。以房抵债的协议,因房屋存在抵押、查封等,故未实际履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26645321元,应扣未扣被告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的400000元,扣除后尚余26245321元。对被告另应扣除以房抵债的9758250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放弃部分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经核,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180111.33元(以2624532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此后按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相同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之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245321元;
二、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80111.33元(以2624532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此后按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相同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17元,由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由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3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戴伟根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