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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910号

余能义与易军明、盛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能义,易军明,盛丽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余能义,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栋,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军明,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盛丽娥,女,1979年7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余能义诉被告易军明、盛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能义的委托代理人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军明、盛丽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能义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易军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向其交付款项,易军明当场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及违约合同,约定2014年8月5日前归还,若违约,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每天承担滞纳金至清偿为止。后被告逾期仍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易军明、盛丽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易军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确认借到原告借款7万元。另,出具《违约合同》一份,言明2014年8月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日千分之十计算滞纳金。后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又查明,被告易军明与盛丽娥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收条、违约合同、婚姻登记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军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条,能证明被告易军明结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逾期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军明、盛丽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能义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9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6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

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祁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