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81号
原告:阿尔赛(苏州)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叶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01747-9。
法定代表人:高桥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住长兴县雉城新兴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4717395-0。
法定代表人:董宝亮,执行董事。
原告阿尔赛(苏州)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赛公司”)诉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停业、法定代表人迁移新址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赛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杨、施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原告阿尔赛公司诉称,2012年6月起,原、被告建立纤维板、纤维毯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2548.8元(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纤维板和纤维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货单和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纤维板和纤维毯、计价32570元的事实。3、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货款3570元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宝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威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阿尔赛公司、被告威力公司签订了3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纤维板和纤维毯,其中2013年11月11日的订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电汇转账,款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纤维板和纤维毯,交易金额共计3257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7月2日支付货款3570元,剩余货款29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11月11日、同年同月2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威力公司均未支付货款,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纤维板、纤维毯等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对支付价款的期限作了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以准许,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2548.8元;2016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阿尔赛(苏州)无机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48.8元,合计31548.8元(2016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辉明
人民陪审员 杨敏伟
人民陪审员 卢有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和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