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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771号

武汉欣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祝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欣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辉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771号原告武汉欣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红明、王晓燕,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辉。

原告武汉欣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尔物业)诉被告祝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尔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明、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尔物业诉称:我公司为武汉市江夏区世纪星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祝辉系该小区的业主。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祝辉在世纪星语小区C-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7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2元/平方米。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祝辉自2012年8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现起诉要求1、被告祝辉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被告祝辉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逾期付费违约金15808.62元被告祝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欣尔物业(甲方)与被告祝辉(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名称为世纪星语,乙方所购房为C-3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3.75平方米。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管理。第十项约定不得占用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第四款约定道路整洁,地面干净,扶手及梯间每日保持卫生,垃圾日清日运。第四条物业管理费用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电梯高层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25日交纳。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壹元交纳违约金或5‰交纳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祝辉依约缴纳物业费至2012年7月3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诉讼中,原告欣尔物业撤回要求被告祝辉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祝辉与原告欣尔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欣尔物业依约向祝辉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祝辉应交纳其未交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欣尔物业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2元/㎡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欣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欠付的物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为105元,由原告武汉欣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祝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许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