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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455号

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程爱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程爱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悦训,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明(曾用名程悦钊),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截潜塘坝位于村西申家河(即沟筒子)南部,水由北向南流淌,截潜塘坝东西走向,坝长21米,底宽1.2米,顶宽0.5米,坝体中部高1.4米。1999年元月1日,原告程爱明与被告鲍家庄村委会签订《截潜塘坝承包合同》一份,其内容如下:“甲方:星村镇鲍家庄村委会(本案被告),乙方:星村镇鲍家庄村民程悦钊(本案原告)。经村委研究决定将村南沟通子搞截潜一处,自己投资投劳资金2000元,根据上级指示精神,《星政发1998年2号文》,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双方协议如下:1,承包期从1999年元月1日起到2030年止,属于本人使用;2,本户投资投劳2000元,由本户有经营使用权和管理权;3,需(蓄)水量最大时不得影响汛期排洪;4,在承包期内本户有转卖权和转包权,并且子女有继承权;5,在承包期满后,本户收回投资归村所有;6,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星村镇鲍家庄村委会乙方:星村镇鲍家庄村民程悦钊公证机关:星村法律服务所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原告在落款处签名按印,被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印。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自行投资投劳修建了上述塘坝。塘坝建成后,原告从中取水为当地村民灌溉农田,同时原告收取一定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建截潜塘坝的目的是浇地、防止水土流失”。双方履行该合同至2014年1月份,原告将塘坝坝体的西侧挖开,并沿塘内西侧栽植了树株。被告鲍家庄村委会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程悦钊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其内容为“程悦钊:你与我村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截潜塘坝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就村南沟通(筒)子暨申家河截潜一处的相关权利义务,现因你方于2014年2月份擅自拆除原截潜,并在相邻土地栽植树株,你方的违约行为已表明你方不再继续履行原《截潜塘坝承包合同》主要义务,并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严肃合同纪律和维护集体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等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特通知贵方如下:1、即日起解除你方与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截潜塘坝承包合同》,终止上述合同履行。2、请贵方于收到通知3日内将你方在截潜塘坝相邻土地上栽植的树株等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逾期视为你方自行放弃,村委会将自行处理。特此通知。通知人: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委会(印章)2015年3月18日”。原告收到此《通知》后,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截潜塘坝承包合同》。另查明,原告程爱明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将坝体西侧掘开的部分作了修补,塘坝坝体西侧修补的部分漏水,塘坝内仍无蓄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1日签订的《截潜塘坝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使合同效力终止的行为。即合同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截潜塘坝承包合同》中并未对解除条件进行约定,被告以原告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条款所指的情况是指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在一定时期履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告程爱明将塘坝坝体部分挖开豁口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形。被告鲍家庄村委会以此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已由原告程爱明挖开的部分塘坝问题,应有原告程爱明对其予以修缮、修复,以完整地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委会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程爱明送达的《解除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程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确认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扒开截潜水坝不属于导致截潜蓄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集体的利益。1、根据本案中《截潜塘坝承包合同》合同性质及承包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一致认可,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截潜合同的目的是蓄水、灌溉、保持水土。双方签订《截潜塘坝承包合同》的性质及目的,应当也只能是截潜蓄水,用于本村农业灌溉等生产等特殊情况下的生活用水,这是无可争议的。上诉人的发包目的,是由被上诉人承包以妥善管理、维护塘坝,使该塘坝能够持续拦水、蓄水,并在截潜范围内保持水土不流水;被上诉人的承包义务及目的,同样是管理、维护塘坝,确保截潜目的实现。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时均当庭认可,并无争议。2、被上诉人实施的违约行为性质及其严重程度。(1)被上诉人于2014年l月份雇佣他人,使用挖掘机将本案所涉截潜塘坝西头开挖拆除,导致该塘坝出现缺口、失去截潜蓄水条件,并从塘坝西边挖土填充到截潜中。该事实有截潜塘坝西边被拆除出现缺口的客观事实为证(上诉人原审中己提交该现状照片,被上诉人对该状况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足以确认无疑。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发生塘坝被他人拆除、开挖的行为,只要塘坝被破坏且未及时修复,均属被上诉人违约,何况本案塘坝是被上诉人主动、故意开挖拆除,其违约责任不容推卸。(2)在村民对被上诉人破坏截潜行为提出异议,并经村支两委研究决议后,上诉人于2015年3月中旬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并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直至2015年6月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对其拆除的坝体仍未采取任何补救修复措施,放任该违约行为持续5个月,根本无视村委会通知、集体公共利益(灌溉)和其法律责任,据此应当依法认定其违约行为已经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而不是相反。(3)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虽然表面上、形式上对其拆除的坝体进行了局部修补,但仅为干砌(未使用水泥对石块粘合),石块之间缝隙继续漏水,经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现场勘验,查见“修补的部分漏水,塘坝内仍无蓄水”。据此,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没有实质性纠正其违约行为,未消除或补救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上诉人为维护集体公共利益,通知其解除事实上已被其拆除的塘坝承包合同,该通知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性质严重,不仅是主动、故意行为,而且造成截潜塘坝无法蓄水,并一直持续到上诉人通知后、法院受理案件及先后两次开庭后,至原审判决作出时已经持续近一年,其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及人民法院的支持。3、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事实上已经改变了承包土地用途。基于连通器原理,任何截潜或蓄水的塘坝,只要拆除部分,乃至开凿洞口,均是破坏塘坝的行为,由此必然发生塘坝失去拦水、蓄水功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的截潜塘坝擅自开挖拆除,虽然在原审开庭审理后进行了表面修补但仍未恢复蓄水功能,明显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双方蓄水灌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本村100余亩土地无法得到灌溉,严重损害集体公共利益。而被上诉人扒开塘坝放水,在塘坝内堆土造地,并栽植杨树100余株(现存约90棵),已经实际上改变了原合同承包用途,将蓄水用地改变为植树用地,这也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迟迟不能修复塘坝,恢复其拦水蓄水功能的根本原因。原审在此情况下,仍然片面支持被上诉人违背事实、与法相悖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不公,请予依法纠正。4、其他问题。原审认定本案合同系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签订,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程悦稳”从未担任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且其不认可签订过本案合同。村委会、法律服务所均无本案合同存档,该合同从标题、内容直至双方签字,均是由一人书写形成,实际上来源不明。另外,原审对原塘坝系镇政府提供水泥建成未予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实施并持续存在的扒开(部分拆除)坝体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已经造成本案《截潜塘坝承包合同》不能实际、全面履行,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认定该行为不属“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本案证据及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为维护集体利益和行使合同权利,在行使解除权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依法确认本案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爱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情况。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元月1日自愿签订的《截潜塘坝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损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该承包合同应当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签订的大背景是国家提倡兴修水利的时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在符合国家政策的范围内签订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投资投劳,自主经营管理至今已十五六年之久,期间从未产生任何争议。2、上诉人自一审至今一直在强调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以此表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但该承包合同中并未对合同目的作出明确约定。而上诉人自认为该承包合同的目的及性质只能是蓄水,被上诉人认为该说法过于绝对和片面,蓄水只是其功用之一。况且在蓄水方面,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这十五六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在合理的管理维护该截潜,从未对截潜造成任何恶意性破坏。3、上诉人解除该承包合同的直接性理由是被上诉人擅自拆除坝体,造成坝体缺口,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认为这仅是上诉人为解除合同寻找借口,在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具有管理权,这只是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并未对坝体整体拆除,其目的就是在汛期来临之前清淤,以方便当年的蓄水、拦水。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对拆除的坝体未采取修复措施,严重的不属实,目前该截潜仍是完好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修补的部分仍漏水,塘坝内仍无蓄水”这是法院实地勘测时看到的状况,是这一个时间段内的状况,并非是持续性的,塘坝内的蓄水量是季节分明的,被上诉人为清淤放水,当时无蓄水实属正常。4、本案中的截潜用途从未改变,只是随着农村耕地现状的变更,其原始作用不再是过分的明显。现截潜周边的土地均栽种树木,被上诉人在截潜周边种植树木是符合水土保持的一般原理,打开缺口放水清淤也是合法的管理行为,上诉人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属实。5、被上诉人认为该承包合同来源不明,该观点与其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解除通知》相矛盾,该通知书已经完全认可了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上诉人也不会多此一举下发解除通知书。上诉人的行为充分说明双方是存在合同的。

二、关于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1、上诉人在出具该《通知书》之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交涉解除合同事宜,也未提醒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而是直接解除合同,该行为过于粗暴,不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2、该通知书的出具程序严重违法,村两委的会议均是在该村法人程悦训的主导下完成,但其本人与所涉截潜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明确提出。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为村委法人应当自动回避。况且,该会议笔录形成无法看出村两委成员的具体意见。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掌握的大原则即是鼓励市场交易,不能轻易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准确理解了《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所谓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具有可恢复性。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不存在这种情况,缺口的造成仅仅是被上诉人行使管理职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现场表明,被上诉人程爱明承包的截潜塘坝内有蓄水,截潜西侧修补的部分仍旧漏水;在被上诉人程爱明承包的截潜往北上游第一处截潜归上诉人所有,该处截潜塘坝内的情况与被上诉人程爱明截潜塘坝内的情况相似,亦有蓄水;上游第二、三、四、五处截潜均系由个人承包,塘坝内蓄水状况均为良好;被上诉人程爱明承包的截潜所在位置紧西与上诉人村主任程悦训承包的土地相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针对该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程爱明下达《解除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从双方签订的《截潜塘坝承包合同》来看,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上诉人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当是截潜蓄水、农业灌溉等生产及特殊情况下的生活用水。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涉案截潜所在的申家河上,平均分布着诸多截潜,而且截潜相邻不远,每处截潜塘坝内的情况不甚相同,但总体都有蓄水。另外,因旱季、雨季的降水量差异,截潜塘坝内蓄水的情况必然存在变化。通过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爱明承包的涉案截潜现有状况不至于影响到全村的农业灌溉,上诉人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爱明将截潜西侧挖开,后又初步进行了修补,尽管修补之处仍然有漏水情况,但通过进一步的合理修缮,合同目的能够继续实现,不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有关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程爱明下达的《解除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泗水县星村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贵梅

代理

审判员  闫昱轩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