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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81号

海安县华倩工艺编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俊、孙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安县华倩工艺编结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孙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海安县华倩工艺编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鑫来路70号。法定代表人刘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怀兰,公司职员。被告张俊。被告孙建华。

原告海安县华倩工艺编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倩公司)诉被告张俊、孙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倩公司诉称:被告张俊自2005年起向原告租赁厂房一幢,2011年11月27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债务发生在张俊婚姻存续期间,系被告张俊与孙建华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483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孙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被告张俊向原告华倩公司租赁位于城东镇鑫来路70号的房屋。201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俊向原告华倩公司租赁房屋,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八万元,水电按实际使用金额支付。因资金紧张,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张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经双方核对,2011年11月27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倩2008年至2011年水、电、房租合计人民币叁拾柒万肆仟捌佰叁拾捌元柒角陆分。预计两年内还清。欠款人:张俊2011.11.27××。后被告张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华倩公司催要多次无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补充协议、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谈话笔录及原告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共计374838.76元未能支付的事实。原告华倩公司要求被告张俊支付欠款37483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建华与被告张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建华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俊、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孙建华向原告海安县华倩工艺编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74838.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俊、孙建华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海安县华倩工艺编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被告张俊、孙建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震宇

代理

审判员  倪 明

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