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408号申请执行人金小明,居民。被执行人刘尚军,居民。被执行人张银梅,居民。金小明与刘尚军、张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刘尚军、张银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小明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尚军、张银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经查刘尚军、张银梅作为被执行人有多案在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尚军长期在外不归,具体地址不详。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其无银行存款,亦无工商注册及债权登记。其按揭购买的位于涟城镇仁和福邸商铺东16室房屋已被另案执行中查封,且正在处置中;其名下的苏H×××××号机动车辆一部虽已在本案执行中被查封,但因客观上不能对该车进行实际控制,故未能对该车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姜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