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1928号

李玉生、王金贤与杨绍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生,王金贤,杨绍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生,男,回族,1951年4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上海路兴城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贤,女,回族,1949年12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上海路兴城小区。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时开成,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杰,男,汉族,1955年11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女,汉族,1958年9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李玉生、王金贤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生、王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开成,被上诉人杨绍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生、王金贤原审诉称:2011年3月30日,长春市政府在市长主持下,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拆迁办、民康办事处及长春市吉润公司等五个部门负责人组成了分房领导组,制定回迁分配方案,解决了我们被拆迁居民弱势群体长达18年未能回迁的困境。原告现居住上海路兴城小区3号楼2门303室是长春市政府分配的回迁房,是原告拿着合法的手续搬进的回迁房。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霍春阳已代表市政府当庭作证,原告搬进回迁房屋是政府分配的回迁房屋。南关区法院2004年9月10日曾对回迁楼部分房屋进行查封,从2004年9月10日至2006年9月11日已经查封期满,依据法律查封效力已灭失,长春市政府2011年3月30日安置回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经政府安排的回迁房为兴城小区3号楼2门303室。而南关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裁定的是“上海路回迁房3号楼4门3楼左右两套”。该裁定与原告李玉生、王金贤所得回迁房2门303室无关系。南关区法院2011年4月13日做出将李玉生于2011年3月30日依法所得的回迁房裁给杨绍杰,而李玉生与杨绍杰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纠纷,该裁定严重侵害了原告李玉生、王金贤的合法权益。原告李玉生、王金贤于2011年3月30日取得回迁房屋依法合规的房屋所有权,而南关区法院裁决是在原告李玉生、王金贤取得房屋调配证之后,南关区法院将产权人的合法房屋裁决给杨绍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取得的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春市上海路兴城小区3号楼2门303室房屋,是长春市政府、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为了解决房屋被拆迁长达18年未能取得回迁房的历史遗留问题依法取得的,南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期间已经满2年而无效,且法院查封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2015)长南法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春市上海路兴城小区3号楼2门303室房屋归原告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绍杰原审辩称:1、法院在2004年9月就查封了长春市上海路回迁3号楼4门3楼左右手两套一室半房屋。由当时开发商房地产法人曹兴东经理签收查封裁定书,并对查封的房子予以确认,在房屋门口张贴查封公告。在查封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而且裁定明确写着“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告也清清楚楚写明“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房屋进行处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违者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上是事实证明谁在违法、抗法。后来因开发商的原因门牌号被调换,把法院查封的4门改成2门,虽然门牌号变了但房子没有变。2、从2004年9月份一直查封到2011年4月13日法院又下了确权裁定书,把查封的两套房屋裁定给杨绍杰,归杨绍杰所有,所以杨绍杰得到这两套房子是由法律依据的,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无权干涉。3、从2004年9月至2006年至2008年至2010年法院都在一直连续下了查封裁定书,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查封效力灭失的问题,原告所讲的没有法律依据。4、法院给杨绍杰的房子从2004年9月下裁定贴公告开始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到现在都已经十一年了,原告没有权利在提查封对与错的事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权利干涉。5、原告在2011年3月30日得到的调配单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开的,是违法无效的,又怎么能说是合法有效的。6、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拿着所谓的合法调配单强抢杨绍杰有法律裁定的房屋进行装修,而且把室内的物品强行扔到门外,经过法院几次告知(停止装修公告、贴封条),原告视法律为儿戏,仍继续强行装修入住,如今已经入住五个多月了。原告已经严重触犯了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严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不但严重触犯了法律,也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原告李玉生给付六个月房屋赔偿金一万二千元弥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同时也要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7、南关区法院2011年4月13日把一直查封的回迁3号楼4门三楼左右手两套房子裁定给杨绍杰,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2015年8月31日才起诉,按照法律程序裁决都已超过4年了,早已超过诉讼期。《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早已没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再提出无理要求都是无效的。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11月12日,本院以(2003)南民重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的杨绍杰与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春市上海路开发的3号楼为杨绍杰安置居住面积不少于44.1平方米住宅一套,并给付杨绍杰临时安置补助费67395元、搬家费用240元。后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1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民四终字第2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5月24日,本案被告杨绍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9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上海路回迁3号楼4门3楼左右手两套一室半房屋,由当时被执行人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曹兴东签收查封裁定书,并对查封房屋予以确认,在房屋门口张贴查封公告。2006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04)南民执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本市上海路花园小区3号楼4门3楼左、右两套一室半房屋。2008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4)南民执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本市上海路花园小区3号楼4门3楼左、右两套一室半房屋。2010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04)南民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本市上海路花园小区3号楼4门3楼左、右两套一室半房屋。后因被执行人原因门牌号被调换,原3号楼4门变为2门。2011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4)长南法民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杨绍杰安置位于本市上海路回迁3号楼4门3楼左右两套房屋。2011年3月30日,原告李玉生通过抽签取得3号楼303室的房屋调配证,并与甲方长春建工集团吉润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方负责向法院执行局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2015年5月,原告李玉生、王金贤对已查封的3号楼4门3楼左侧(303室)房屋进行装修(现为3号楼2门303室)。另查,在原告李玉生、王金贤对争议房屋装修前房屋一直由被告杨绍杰父亲杨福满占有。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涉诉房屋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本院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继续查封手续,故该房屋查封的效力仍然存续。依法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转移、处分,原告在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润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三方在明知涉诉房屋被本院查封情况下,仍处分该房屋,其行为无效,故原告基于该无效行为不能取得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生、王金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玉生、王金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来,原审法院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致被执行人的意思不明确,本案审理时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二、原审法院多次查封诉争房屋,系违法查封,理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筑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确实要续行查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而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曾见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无报请手续,故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杨绍杰二审答辩称:李玉生没有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原审被告只有杨绍杰一人,在查封时,被执行人对该房屋早已认同,没有异议。李玉生对诉争房屋没有实体权益,是违法所得,是无效的,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连续查封,合情合理合法,没有必要请上级法院批准。李玉生对诉争房屋没有实体权益,超过诉讼时效,在法院查封期间开的调配单,违法无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该法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上述法条并未规定“必须”将被执行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且本案李玉生、王金贤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时,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并未将被执行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现在已经知道诉争房屋在其取得房屋调配证、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润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处于查封状态,对于处于查封状态中的财产,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和处分,故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其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执行人是否进入到本案诉讼也不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故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核心是案外人是否对于诉争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多次查封诉争房屋,系违法查封,理应无效的主张,该主张属于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而不是对诉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上诉人李玉生、王金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溪

代理

审判员 潘 明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政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