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134号原告弓福利,山西省晋中市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晨亮,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士杰。被告赵晨,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晋民,太原第一热电厂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市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21308-8。负责人王秉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宏,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福利与被告赵晨、李晋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福利的委托代理人杜晨亮、冯士杰、被告赵晨、被告李晋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宏、蔡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福利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赵晨驾驶晋A×××××号现代牌小轿车沿晋阳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太榆路南站高架桥上时,与被告李晋民驾驶的晋A×××××号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晋A×××××号小轿车乘车人弓福利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晨、李晋民负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晨所驾驶的晋A×××××号(原车牌号为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5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3元,各项损失共计149662.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晨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晋A×××××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住院看病期间产生的住院医药费中使用进口钢板不认可,费用太高,其他费用有异议。
被告李晋民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就近看病,而不应回原告工作地医院看病,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住院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且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都高,无法承受。对原告在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有异议,原告在太原看病我可以每天陪侍他。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的不认可,鉴定费票据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赵晨所驾驶的晋A×××××号(原车牌号为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证明偏高,应该结合原告工资在银行流水进行对比,我公司同意按照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59天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偏高且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同意按照每天83元计算59天,十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应提交原告的户籍证明,否则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偏高,酌情认可5000元,鉴定费票据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太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50分,被告赵晨驾驶晋A×××××号轿车沿晋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榆路南站高架桥上时与李晋民驾驶的晋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A×××××号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弓福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晨、李晋民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弓福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门诊检查,2015年8月31日,太原市交通事故救治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左侧肱骨骨折,左肩、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挂号费5.5元。事故发生当日晚19时,原告被送往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骨断筋伤,气血痹阻,产生住院医药费41515.78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评定进行鉴定,2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760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弓福利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Y760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弓福利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后续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为晋中市中医院正式职工,2015年1月至8月,原告的工资收入由月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等组成,其中月基础工资为2897元、绩效工资收入平均为6503元。晋中市中医院人事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住院,2015年1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8500元,因其于2015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及请假期间于2015年9月、10月两月,工资停发。榆次区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出具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榆次福喜修缮队出具证明,证明谷照宏因照顾其兄弓福利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请假,工资停发,工资表显示为3500元。另查明,晋A×××××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晨,被告赵晨于2015年1月27号购买该车辆并过户,该车辆原车牌号为晋A×××××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晋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医药费2000元予以认可,不是住院期间的住院医药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晋民提交2015年9月3日,晋中市中医院向其出具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显示姓名为弓福利,科别骨伤二科,垫付金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住院收费票据、晋中市中医院病案资料、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弓福利乘坐被告李晋民驾驶的晋A×××××号车辆与被告赵晨驾驶的A4031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晨、李晋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弓福利无责任,到庭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晨驾驶的晋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根据被告赵晨、李晋民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予以认定,由被告赵晨、李晋民各自承担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医药费41521.28元和门诊检查费5.5元,以上合计41521.28元,有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住院5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80天为4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了其工资收入和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超过个人收入的起征点3500元的基础。虽然晋中市中医院人事科出具原告每月收入8500元的误工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收入是由月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等组成,其中月基础工资为2897元是固定收入,绩效工资收入是不固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工作也导致其绩效工资没有收入,而误工费是对原告实际损失的填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6000元,误工时间为两个月,计算方式为6000元/月×2个月=12000元。护理费,虽然榆次福喜修缮队出具谷照宏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谷照宏工资收入,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谷照宏的真实工资收入,故对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照顾,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和病情,本院按护理时间60天计算,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60天=498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069元×20年×10%=481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中向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产生的费用,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的单方自行委托,并未通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参与,也无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故对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Y760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地与医院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后续医疗费用12003元,且该项费用属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可在实际产生后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415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0318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剩余医药费315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2921.28元,由被告赵晨、李晋民按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各自予以赔偿,其中被告赵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60.64元,被告李晋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60.64元,虽然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并未包括被告李晋民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但晋中市中医院向被告李晋民出具垫付医药费2000元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开具的,应认定被告李晋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2000元,核减被告李晋民已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000元,被告李晋民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60.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弓福利的各项损失80318元。
二、被告赵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福利各项损失21460.64元。
三、被告李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福利各项损失19460.64元。
四、驳回原告弓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晨与被告李晋民各自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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