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702号原告上海康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孟正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夺金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谷峰。
原告上海康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帅公司”)与被告夺金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夺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夺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帅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签订《产品供应安装合作协议书》,就双方的合作产品范围及合作方式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质保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合作协议结束后被告无息退还。但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合作期间,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供货,双方亦未以其它形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现协议期满,故原告康帅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质保金50,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供应安装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康帅公司按约应向被告夺金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2、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明原告康帅公司向被告夺金公司支付该工程质保金50,000元。被告夺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帅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夺金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产品供应安装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康帅公司向夺金公司购买地暖、中央空调、新风、水处理、太阳能、地源热泵,并负责安装与调试;夺金公司以书面形式发放订单信息(或以传真形式或邮件)提前通知康帅公司,康帅公司收到夺金公司订单信息后,及时与夺金公司设计师沟通配合谈单;双方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每单套施工项目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空调、新风品牌型号价格确定并签订合同三天内支付合同金额40%,第二次空调、新风内机吊装完毕保压完成,空调外机摆放到位两周内支付合同金额60%;双方签订产品供应安装合作协议后,康帅公司支付夺金公司工程质保金50,000元,如遇合作协议结束,夺金公司无息退还康帅公司工程质保金50,00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等等。2014年8月28日,原告康帅公司向被告夺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0,000元。嗣后,被告夺金公司未向原告康帅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另查明,原告康帅公司2015年9月10日名称由“上海康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康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产品供应安装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康帅公司向被告夺金公司供应地暖、中央空调等产品,原告康帅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质保金5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由被告夺金公司无息退还。原告康帅公司陈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夺金公司并未向其采购合同所涉产品,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合同约定有效期届满,被告夺金公司理应按约返还该50,000元工程质保金。被告夺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夺金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康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夺金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