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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134号

韩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开始经营位于邯郸市和平路与东柳西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一足疗按摩店。2015年12月12日、13日,孙某和乔某来到该按摩店应聘为服务小姐,并与韩某约定由孙某和乔某提供卖淫服务,所得收入与韩某三七分。2015年12月13日下午,孙某在店里向武某提供卖淫服务,收取费用人民币80元,韩某从中抽取人民币20元;同日下午,乔某在店里向张某提供卖淫服务,收取费用人民币100元,韩某抽取人民币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与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乔某、孙某、张某、武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乔某、孙某、张某、武某收容教育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证明、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容留两人各卖淫一次,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圣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