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HL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至清丰县城金水路马颊河桥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证明,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姬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青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