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3执异7号案外人:李春英,女,汉族,1948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申请执行人:张聚祥,男,汉族,1948年4月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执行人:韩春兵,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在执行张聚祥与韩春兵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李春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春英称,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6月3日扣划被执行人韩春兵配偶黄小四在中信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5347元、134290元以及在中国银行账户上的150366.04元的款项系案外人的房屋拆迁款及日常积蓄,但因案外人不识字,故将此款交由被执行人韩春兵配偶黄小四保管。故对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扣划款项提出异议。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李春英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实一致)。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29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院作出(2011)蚌山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春兵给付原告朱玉书、张聚祥承包费损失110万元。2012年3月13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韩春兵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6月3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韩春兵配偶黄小四名下的银行存款55347元、134290元、150366.04元。另查明,案外人李春英与被执行人韩春兵配偶黄小四系婆媳关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其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物权。本案中,被执行人韩春兵因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11)蚌山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韩春兵配偶黄小四个人账户上的存款,根据存款使用人与存款登记人一致的原则,应依法认定黄小四对其本人账户上的存款具有物权,亦是与被执行人韩春兵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有权予以扣划。案外人李春英辩称黄小四账户上的被法院扣划的存款归其所有,因该辩称无证据佐证其对该存款具有物权,故对案外人李春英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案外人李春英提出对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韩春兵配偶黄小四银行存款55347元、134290元、150366.04元归其所有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春英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润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许富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智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