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27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原告马某某与马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在漳县马泉乡马家门村小学门口经营一家百货店,2015年10月5日被告放假在家,当天我去亲戚家“代劳”,被告从百货店门顶的天窗翻入,偷走我压在被褥下的1600元,我与被告父亲协商,被告父亲同意返还我16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我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查,被告确将1600元盗走,现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马某甲辩称:偷盗的时间、地点都属实,和我一起偷盗的还有张某某、张某甲,当时偷盗了130元,给张某某分了10元,给张某甲分了60元,后他们两人将钱还给了我,所盗的钱一直没有返还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辩称:当时对原告偷盗的共有三个孩子,原告要求马某甲一人承担我不同意,以前我打算返还原告600元,但原告要求返还1600元,现在我也没有钱,不同意给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漳县马泉乡马家门村小学门口经营一家百货店。2015年10月5日,原告去亲戚家“代劳”,百货店无人看管,12时许,被告翻入原告百货店中,盗得现金1600元,在逃离时被正在马家门村小学操场玩耍的马某丙、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现,张某某、张某甲将被告追赶上后,被告将所盗款分给张某某、张某甲每人10元,后张某某、张某甲又将该款返还被告。次日被告马某甲及其母马某乙与原告协商,被告承认偷盗原告现金1600元,其母马某乙同意返还,后又反悔,至今一直未返还。另查明,被告马某甲现在漳县马泉中学上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自己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偷盗原告现金1600元,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1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600元返还原告马某某,因被告马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马某乙返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甲监护人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金平
审 判 员 张丽云
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