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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208号

武川县城镇供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水中心)与刘志刚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川县城镇供水管理中心,刘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208号原告武川县城镇供水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法定代表人张增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刚,男,43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武川县城镇供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水中心)诉被告刘志刚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

审判员蔺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入住武川县可镇鑫都雅苑二期5号楼3单元2楼西户住户。被告居住期间为了不缴纳水费,私自将用水计量表拆除,另外进行连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多次催促改正并要求缴纳水费,被告拒绝改正,且至今仍未向原告缴纳水费,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720元,滞纳金2592元,共计33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刚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出示证据(一)武川县城镇供水管理中心《关于明确武川县可镇用水价格的通知》,证明没有安装水表或拆除水表的用户每年应交240元水费,被告三年没有交水费,共应交纳720元,原告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被告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水费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证据(二)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私接水管,应该按照没有水表的情况交付每年240元的水费。被告刘志刚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刚于2013年入住武川县鑫都雅苑二期5号楼3单元2楼西户,入住后为逃避缴费,将水表拆除并私接管道,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整改,被告并未安装水表也并未缴纳水费。至今共欠原告水费720元(每年240元×3年),滞纳金2592元(240元׉5×1080天+240元׉5×720天+240元׉5×360天),共计33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川县城镇管理中心与被告刘志刚已形成供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用水,但被告刘志刚在居住期间未交纳水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支付原告水费。也应当按照武川县城镇供水管理中心《关于明确武川县可镇用水价格的通知》的规定交纳拖欠支付水费期间的滞纳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刚支付原告武川县城镇供水管理中心水费720元,滞纳金2592元,共计331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刚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奋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