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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476号

钱某甲与钱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476号原告钱某甲,男,192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钱某丙(系原告之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钱某乙,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丙、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陈述,每月收入3,678元,目前住在上海瑞通护理院,每月包括护工费、床位费、伙食费,医疗费外加每月医疗费、生活费、看护辅助费等共计7,000元左右,原告提供护理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票、剃须刀发票、药房小票及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花费,上海瑞通护理院收据显示;2016年1月5,000元、2016年2月4,560元、2016年3月5,000元、2016年4月生活费用款2,897.50元,医疗费941.40元,2016年5月生活费用款2,850元,医疗费1,371.20元。被告认为,认可医疗住院收据,其他护理院的相关费用收据没有正式票据,仅是收据,伙食费和护理费的明细都没有,只是总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原告自己有养老金,不够的应由原告的多名子女共同承担,被告只承担五分之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张某(已去世)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钱某乙、钱某丁、钱某茂、钱某丙、钱某。原告每月收入3,678元。原告现在上海瑞通护理院。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该尽力保证父母的基本生活需要。现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已不能自理,现已进入护理院,原告的收入不能维持日常养老所需,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赡养费的数额,考虑到本案原告实际生活开销、每月在护理院的实际支出及原告有五个子女的情况等因素,本院将酌情确定。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钱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钱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