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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959号

王福明与魏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福明,魏庆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959号

原告:王福明,农民。

被告:魏庆峰,农民。

原告王福明与被告魏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明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我于2014年5月22日出售给被告腻子粉5吨,计款3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出售给被告腻子粉5吨,计款3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出售给被告腻子粉10吨,计款6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三份,共计货款1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庆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庆峰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王福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内墙腻子粉伍吨合计人民币叁仟元正2014年.5.22号魏庆峰”;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叁仟元正2014年.5.28号魏庆峰”;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腻子粉陆仟元正2014年.5.29号魏庆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庆峰拖欠原告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魏庆峰予以偿还,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货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庆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明货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庆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保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晁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