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xx-x号天童美语教育学校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约1克。2.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13号肯德基快餐店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重2.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后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3.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28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金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