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蛟龙,男。委托代理人郝维臣,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梅,女。委托代理人迟洪军,泰来县泰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蛟龙为与被上诉人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秀梅与乔蛟龙父亲乔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秀梅欠乔军人民币50000元。同时查明,本案证人王柏和曾欠周秀梅50000元钱。2015年7月27日,王柏和、周秀梅、乔军三人在乔军家协商:王柏和欠周秀梅50000元转给乔军,王柏和给乔军出具50000元借据,乔军给周秀梅出具50000元的收条。现乔蛟龙以周秀梅于2015年1月21日向其借款50000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周秀梅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乔蛟龙提供由周秀梅书写的欠条向周秀梅主张权利,周秀梅抗辩此款系与乔蛟龙父亲乔军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由乔军出具的收条证明自己主张,因乔蛟龙与乔军之间系父子关系,故乔蛟龙应提供乔蛟龙与周秀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周秀梅和乔军之间借贷关系是两笔借贷关系的证据。现乔蛟龙未能提供与周秀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周秀梅又不予认可,加之乔蛟龙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亦相矛盾,故对乔蛟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乔蛟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乔蛟龙负担。乔蛟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周秀梅于2015年1月21日向乔蛟龙借款50000元,是第一笔借款,周秀梅为乔蛟龙出具欠条。2015年3月27日,周秀梅又向乔军借款50000元,是第二笔借款。因为借款时,周秀梅与乔军系夫妻关系,故周秀梅未向乔军出具欠据。此外,在乔军、周秀梅、王柏和协商抵顶债务的时候,乔军曾在电话中对王柏和提及周秀梅欠乔军父子10万元钱的事情。乔蛟龙与周秀梅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周秀梅为乔蛟龙出具的欠条为证,人民法院理应支持乔蛟龙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明明审出了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却将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周秀梅偿还乔蛟龙借款50000元。针对乔蛟龙的上诉,周秀梅答辩称:
一、乔蛟龙主张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成立的。周秀梅与乔蛟龙之间不存在借款50000元的事实。在周秀梅、乔军、王柏和就债务抵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周秀梅曾向乔军索要欠条,乔军以欠条不在手中为由拒绝将欠条归还给周秀梅。所以,乔蛟龙持有的欠条,系周秀梅为乔军出具的。
二、证人王柏和一审法院出庭作证时未提及周秀梅与乔军、乔蛟龙父子之间存在100000元借款,只证明王柏和欠周秀梅50000元,并同意将50000元债务归还给乔军,乔蛟龙所述与事实不符。
三、乔蛟龙没有经济来源,自2013年8月5日起一直与乔军及周秀梅共同生活,生活期间无固定收入,根本没有能力借款给周秀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乔蛟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乔蛟龙与周秀梅的借贷关系和乔军与周秀梅的借贷关系系两笔借贷关系的证据,乔蛟龙也未提供与周秀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乔蛟龙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乔蛟龙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乔蛟龙申请证人孙铁志出庭作证。孙铁志证实:他与乔大队长(证人表示不知晓乔大队长的名字)原来并不认识。2015年7月末,乔大队长通过其粘贴的维修下水道的小广告找到他,让他去修下水道。他到乔大队长家后,正准备修下水道,乔大队长对他说家里要来人,让他在西屋先休息,待来人走后再修理。然后他就去了西屋,没有关门。之后来了一男一女两人,但他没有看到这一男一女的容貌。这两人来了以后,乔大队长和他们谈了还钱的事,他没有仔细听,但他听到乔大队长比较激动的说我这笔五万元我同意转账,但是我儿子的那五万元不同意转账。针对孙铁志的证言,周秀梅质证称:证人所述不真实。在周秀梅、乔军、王柏和协商抵顶债务结束后,周秀梅、乔军、王柏和三个人一起下的楼,乔军直接将房门锁了。而且乔军要去六三监狱,是周秀梅开车送去的。如果按证人孙铁志所说,当时他在屋内,而且和乔军不熟,乔军不可能让其自己在屋里。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一审证人王柏和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王柏和称,在他与乔军、周秀梅在协商债务转让时,曾在乔军家见到过一个陌生人,并且在协商债务转让时,曾听到乔军对周秀梅说,周秀梅欠乔军家10万元。此外,王柏和称,在协商债务转让结束后,他与周秀梅一起下的楼,然后乔军紧接着就一个人下了楼。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蛟龙主张其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周秀梅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乔蛟龙凭周秀梅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但该欠条并未载明债权人为何人,且周秀梅称该欠条系其因欠乔蛟龙的父亲乔军5万元,而为乔军出具的欠条,并且周秀梅提供了乔军出具的5万元收条,证明该笔欠款已偿还完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乔蛟龙与乔军系父子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乔蛟龙应当就其主张的与周秀梅的借贷关系和周秀梅与乔军的借贷关系系两笔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乔蛟龙应当证明其起诉所依据的欠条系周秀梅为他出具的,而非周秀梅基于其与乔军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为乔军出具的。二审审理中,乔蛟龙申请证人孙铁志出庭作证,但孙铁志证言中称他并未看到前往乔大队长家的一男一女的容貌,即无法证实该一男一女为王柏和与周秀梅,无法证实其所诉证言与本案具有确定性的关系,故孙铁志所做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王柏和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听到乔军对周秀梅说周秀梅欠乔军家10万元,但如此重要的事实,王柏和在本案一审作为乔蛟龙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却只字未提,有违常理。且王柏和的陈述,亦却少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王柏和二审所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乔蛟龙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乔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谢英新
代理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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