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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3620号

罪犯易之跃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易之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620号罪犯易之跃,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之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六刑终字第00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易之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之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易之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易之跃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曹子健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