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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初44号

赵中华与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华,邵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初44号原告赵中华。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事青,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泽元,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华因与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中华,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元、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华诉称,因建设怀邵衡铁路建设工程和爱蒲岭公跨铁大桥工程,邵东县人民政府要对原告位于邵东县周官桥乡爱新村十四组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集体土地上拟建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答复: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建议赵中华向邵东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原告认为该复函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中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快件回执及邮件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3、《复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复函违法。

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赵中华应当向怀邵衡铁路建设项目的批准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而不应当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收到原告赵中华邮寄的《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函》,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赵中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快件回执及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拟建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3、《邵阳市政府依申请公开工作受(办)理单》、《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文件处理单》、《复函》及邮寄快件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受理,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回复;4、《关于新建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拟证明怀邵衡铁路建设项目合法,项目批准证书和征地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5、邵东县怀邵衡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房屋不在拟建项目怀邵衡铁路的征地红线范围内。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赵中华对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后未附图纸,无法确定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征收范围。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赵中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复函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予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赵中华向邵阳市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邵阳市政务公开办公室)邮寄了一份《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原告位于邵东县周官桥乡爱新村十四组7号的房屋所在区域的集体土地上拟建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邵阳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作出《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邵阳市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等八个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制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建议您向邵东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后,认为《复函》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加挂邵阳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牌子,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机构,归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组织指导全市政务公开工作。

本院认为,邵阳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系邵阳市人民政府下设负责管理政务公开的专门机构,其对原告赵中华的回复即邵阳市人民政府就赵中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邵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次日作出《复函》,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公开其位于邵东县周官桥乡爱新村十四组7号的房屋所在区域的集体土地上拟建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邵阳市人民政府并非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建议原告向其行政区域所在地的邵东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邵阳市人民政府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合法,对原告请求撤销《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红玲

审 判 员  尹东初

代理

审判员  李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