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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947号

范贵霞与季红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贵霞,季红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947号原告范贵霞。被告季红发。

原告范贵霞与被告季红发协助过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明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红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贵霞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号楼302室的房屋归原告范贵霞所有,但在离婚后,被告季红发拒不协助原告范贵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季红发协助原告范贵霞办理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号楼302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季红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贵霞与被告季红发协议离婚,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二、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号楼302室的房产权归女方所有(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经区字第200704**号)。……”。原、被告婚姻关系离异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季红发拒不协助办理。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范贵霞名下,但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权证等书证及原告范贵霞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范贵霞与被告季红发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号楼302室房屋归原告范贵霞所有,并经射阳县婚姻登记部门确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应合法有效。

二、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依法取得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号楼302室房屋的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季红发对原告范贵霞物权的实现有协助的义务。据此,原告范贵霞要求被告季红发协助办理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号楼302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红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范贵霞就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号楼302室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季红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

审判员  顾明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士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