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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456号

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松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松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456号

原告: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瑶。

委托代理人:刘卓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松炜。

被告:苏松炜,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广东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炜泉。

原告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智盛纸业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万森包装公司”)、苏松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瑶、委托代理人刘卓志,被告万森包装公司、苏松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盛纸业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万森包装公司长期供应白板纸,2014年11月24日经对账,被告苏松炜签名确认尚欠原告357381.25元,2015年5、6、8、9月四个月货款总额为376598.49元。期间收到两被告部分支票和现金,剩余金额为154423.29元。违约金是根据证据3担保书第四条计算得出的。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万森包装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54423.29元,约定由被告万森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苏松炜对被告万森包装公司的欠款作担保,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423.29元,违约金16909元(自2015年3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起诉之日止),合共171332.2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应收货款单》(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3.《担保书》(原件)2份,证明被告苏松炜对被告万森包装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4.《2014年11月24日应收货款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万森包装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上有被告万森包装公司签名确认;5.《2015年5月出货明细表》、《2015年6月出货明细表》、《2015年8月出货明细表》《2015年9月出货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2015年5月出仓签收单》(原件)11份,《2015年6月出仓签收单》(原件)12份,《2015年7月出仓签收单》1张,《2015年8月出仓签收单》(原件)2份,《2015年9月出仓签收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出货,被告收到货的事实。2015年5、6、8、9月四个月货款总额为376598.49元。6.《应收货款表》(复印件),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两被告货款及还款数的说明;7.《购货付款计划书》(原件)3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日被告万森包装公司分别确认应支付的货款。

被告万森包装公司、苏松炜共同答辩称:1.原告被告之间尚欠的货款至今没经过对账,现有材料未能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54423.29元;2.被告苏松炜在未确定被告万森包装尚欠原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万森包装公司、苏松炜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盛纸业公司与被告万森包装公司进行白板纸交易,2015年5至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209193.24元,被告万森包装公司至今尚有货款154423.29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万森包装公司、苏松炜拖欠其货款154423.29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万森包装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苏松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所举证据《担保书》、《出仓签收单》、《购货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举的上述书证均为原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书证。但《购货付款计划书》系被告关于2015年3至6月份向原告购货的计划而非购货后的付款承诺,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被告确认其与原告间存有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2015年5月《出仓签收单》共11份,金额合计93476.08元(268.99+13065.97+1178.81+4307.85+15754.26+17352.25+2796.54+14888.72+7774.69+14214.24+1873.76)。6月《出仓签收单》共12份,金额合计93563.58(7365.46+10543.27+8419+8697.10+11714.98+11233.52+4658.17+3492.81+4872.23+6322.21+8024.48+8220.35)。7月《出仓签收单》1份,金额1225.04元。8月《出仓签收单》1份,金额9347.45元。9月《出仓签收单》共3份,金额合计11571.09元(4534.88+6604.63+441.58)。综上,2015年5至9月《出仓签收单》金额合计209193.24元(93476.08+93563.58+1225.04+9347.45+11581.09)。(一)关于被告万森包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已向本院详细举出诉求货款的《出仓签收单》,该《出仓签收单》的送货人为“马”、“张富达”,签收人为“君”、“权”、“苏”、“胜”,对上述签署人原告均予补充说明:“马”是原告的开单员工马建珍,“君”是被告负责收货的女员工,“胜”是被告的弟弟苏松胜,“苏”是被告本人,“权”是被告的厂长,都是在被告厂房处签收的,被告已支付的签收单都是这样签收的。因以单字签收货物的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双方多次依此习惯进行交易,而原告对签收人及签收情况均予详细说明,被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此认定被告已收取原告209193.24元的货物。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经部分支付后尚欠的货款数额154423.29元在上述已供货款范围内,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具体欠款数额,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货款,因原告以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已收取其154423.29元的货物,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货款154423.29元的主张。(二)关于被告万森包装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原告所举《担保书》共2份,两者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11月25日签订,两者内容完全一致,对在后签订的《担保书》应视为对前者的再次确认。其次,被告苏松炜在两份《担保书》均作为担保人署名,而《担保书》第四条约定:“货到60天,并于10天内支付两个月的支票,欠款不超过30万元额度(含已收支票未到期兑现的金额在内),保证如期支付货款。如若超期支付货款则按每一天承担货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与货款一起付给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被告苏松炜于2014年11月25日作为被告万森包装公司的经营者签订《担保书》,其对上述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对被告万森包装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被告万森包装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4423.29元,该货款产生于2015年5至9月,自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则被告万森包装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再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起算,但因本案的诉求货款产生于2015年5月至9月,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尚欠货款系2015年5月至9月总货款的余额,无法按具体供货日计算支付期限,故按最后的供货日2015年9月9日计算尚欠货款的支付期限。依照前述《担保书》第四条可知:1.支付期限为“货到60天,并于10天内支付两个月的支票”,即2015年8至9月的货款应在10月1日至10日内一并支付;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产生的前提是被告万森包装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则违约金依约应属逾期履行违约金,则违约金应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上述货款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违约金应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154423.2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6年3月10日的金额为6949元(154423.29元×0.0003×30日×5)。(三)关于被告苏松炜应否对被告万森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书》第五条约定:“如若超过60天未能支付货款,并经协商无法按原告的要求结清货款时,本担保人及被告苏松炜则履行担保承诺,愿意无条件用作担保的设备作抵偿货款给原告。被告苏松炜作为担保人于《担保书》署名,则该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但依据上述条款,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已明确约定为以货抵款,依法属物的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苏松炜以其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明显违反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苏松炜对被告万森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423.29元以及违约金6949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1863.5元,由原告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文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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