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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943号

王新英与杨泽东、李焕俊、袁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英,杨泽东,李焕俊,袁静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943号原告王新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海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泽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李焕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袁静华,男,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王新英与被告杨泽东、李焕俊、袁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东、李焕俊、袁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英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泽东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焕俊、袁静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除给付部分借款外,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34733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代理费10000元,共计1207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泽东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焕俊虽未到庭口头答辩,但在庭审前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时,其明确表示对自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称不委托代理人出庭,由本院缺席审理即可。被告袁静华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泽东、李焕俊、袁静华共同起草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泽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焕俊、袁静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每月初付息。如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征得原告的同意继续顺延,担保人对延续款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再另行签订协议。被告杨泽东如违反上述任何一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杨泽东承担1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在借款协议下方,被告杨泽东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杨泽东由于没有银行账号,所以杨泽东就指使原告将46000元借款本金汇到被告李焕俊的账户中,另外48000元借款本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泽东,原告共计支付94000元,后被告杨泽东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协议、借条一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一份。庭审前,本院向被告杨泽东送达开庭传票时,对原被告借款本金交接的问题对被告杨泽东进行了询问,经询问,被告杨泽东认可通过被告李焕俊账户收到原告支付借款46000元,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被告杨泽东本人是通过现金收到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杨泽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代理费1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焕俊、袁静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卡卡转账单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泽东、李焕俊、袁静华签订的1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杨泽东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通过被告杨泽东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单可以认定被告杨泽东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偿还14000元后,尚欠80000元借款本金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杨泽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新英以其持有的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据,要求被告杨泽东偿还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月息6%。远远超出了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讼请求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焕俊、袁静华为被告祈玉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双方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征得原告的同意继续顺延,担保人对延续款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再另行签订协议。”该条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责任及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李焕俊、袁静华应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泽东、袁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英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杨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英借款80000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李焕俊、袁静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杨泽东、李焕俊、袁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国洪宇

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