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623号原告翁东,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清,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方志军,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慧冰,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翁东诉被告方志军、黄慧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主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军、黄慧冰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东诉称,被告方志军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翁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方志军亲笔书写签名和捺指纹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该债务系被告方志军、黄慧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志军、黄慧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方志军、黄慧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志军、黄慧冰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被告方志军向原告翁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此有被告方志军亲笔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经催讨未果,原告翁东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日,被告方志军向原告翁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慧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志军、黄慧冰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军、黄慧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方志军、黄慧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郑主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