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特5号
申请人:汤亚苟。
申请人:罗梅芬。
委托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何日萍,1985年l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德寿。申请人汤亚苟、罗梅芬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汤亚苟、罗梅芬诉称,两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系两申请人的儿媳,申请人的儿子汤超文与被申请人何日萍系夫妻关系,汤超文与被申请人何日萍于2006年8月13日婚生有一个儿子叫汤锦华。汤超文于2009年9月23日在柳州打工期间被人杀害死亡,被申请人从丈夫死亡后于2010年初己独自离家出走.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8日同张德寿登记结婚。被申请人的儿子汤锦华从2010年至今一直由两申请人抚养,被申请人一直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另外,被申请人何日萍经司法鉴定系智力缺损七级残疾,也不适合做汤锦华的法定监护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汤锦华的法定监护人变更为两申请人。经查,两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系两申请人的儿媳,申请人的儿子汤超文与被申请人何日萍于2006年8月13日婚生有一个儿子叫汤锦华。汤超文于2009年9月23日被害死亡,被申请人的儿子汤锦华从2010年至今一直由两申请人抚养,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8日同张德寿结婚。期间申请人曾将汤锦华送至福建上学,后转回原籍广西柳城县东泉镇青山村民委。另外,被申请人何日萍于2009年经司法鉴定系智力缺损七级残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适合做汤锦华的法定监护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汤锦华的法定监护人变更为两申请人。经向被申请人何日萍调查询问,其认为自己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不同意变更汤锦华的监护人为二申请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或者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经调查询间被申请人何日萍,何日萍现已结婚另嫁,有固定的居所和生产劳动能力并有相应的经济收入,其不同意变更监护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何日萍虽然经鉴定有智力残疾,但并不能依此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定监护人何日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和不履行监护责任,并且,申请人汤亚苟、罗梅芬年纪大依靠子女赡养,无劳动能力,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客观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对申请人汤亚苟、罗梅芬请求变更汤锦华的监护人何日萍,变更为由申请人汤亚苟、罗梅芬担任汤锦华监护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韦永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韦贵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