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4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生计,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安溪县,现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7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生计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生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生计于2011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间,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队将安溪县看守所新址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石方运往安溪县城厢镇经兜村“牛角湾”山场进行排放,造成“牛角湾”山场被占用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该山场被擅自改变用途的山场地块(填土)面积共计37.3亩,其中林地面积34.8亩,非林地面积2.5亩,受害地类为疏林地、经济林地及林分,林种为商品林地,树种为茶、阔叶树。案发后,被告人郑生计于2015年10月12日自动到安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于2015年12月22日规劝并带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向湖头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郑生计于2016年3月22日向安溪县林业局缴交生态修复保证金人民币109272元。审理中,被告人郑生计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生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谢某、殷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安溪县城厢镇林业站证明,福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弃土场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协议授权书,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关于安溪县城厢镇经兜村“牛角湾”山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鉴定意见书,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关于安溪县城厢镇经兜村“牛角湾”山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归案过程、投案自首证明审核表,立功证明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被告人郑生计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生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生计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生计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其规劝并带领网上在逃人员投案,是立功,均依法从轻处罚;其向林业主管部门缴交生态修复保证金,并向本院预交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生计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生计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郑生计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资源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郑生计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生计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郑生计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开源
代理
审判员 李森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