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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531号

XX其、朱秀中、朱长久与张继付、秦继坤、范子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XX其,朱秀中,朱长久,张继付,秦继坤,范子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531号

原告:XX其,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朱秀中,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朱长久,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付,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秦继坤,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范子贵,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XX其等诉被告张继付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其、朱长久、朱秀中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军、被告张继付、秦继坤、范子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居住在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李门楼村郭庄。1992年宅基地调整时,经村镇规划在三原告门前留有一条四米宽的道路,供原告几家通行。现该路西头被张继付、范子贵占用,东头被被告秦继坤堆放砖头等堵住,致使三原告不能正常通行。经村镇干部及司法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的通行,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张继付辩称:1992年村里规划这条路的时候是朱秀中的父亲朱文理不让通这条路。我家的宅基地也被原告这几家当做路使用了,后来他们又说这块宅基地也是官路,所以我就不让原告他们过了。我只是在使用自家的宅基地,并没有妨碍原告他们家的通行。

被告范子贵辩称:我不承认有村委会规划的这条路,也不承认我占用了这条路。

被告秦继坤辩称:原告诉称的这条经村委会规划的大路实际上一直没有通过,也没有人走过这条路。村规划的这条路所占的土地是公共的,我只是在路上堆了点柴火和砖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居住在一个村子的邻居,房屋位置呈东西走向依次毗邻。被告秦继坤家在最东头,与秦继坤家相邻的是原告三家,三家的房屋座落均是门朝南,秦继坤家是门朝东,且秦继坤家门口是村里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原告三家门口是经规划的一条道路,方向是由东向西,与秦继坤家相连的路口处,被秦继坤家堆放了砖头等杂物已经严重妨害到了原告三户向东与村里南北道路相连的通行。被告张继付、范子贵家在三原告家西边,与三原告的房屋朝向相同,但是两家的房屋院墙与三原告家并不在同一条水平线上,均向南突出了部分。张继付家门前是村里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三原告从自家门前向西通行,经过张继付家东侧的一条南北小道就可以到达村里的东西路上,但张继付在原告可以通行到村里东西路的路边堆放了一些泥土等杂物,使道路变得很窄,也已经妨害到了三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张继付家西边是范子贵家,范子贵家门口就是村里东西走向的道路,虽然范子贵当庭认可其院墙和门楼占用了规划的道路,但其房屋坐落位置与三原告家并未毗邻。原告三户从张继付家东侧的南北小路上就可以到达村里的东西道路上,范子贵家的院墙及门楼并不妨碍三原告向西的通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宗地图、李门楼村委会证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州分局三十里铺中心所证明等及现场勘验录像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秦继坤的房屋门口就是村里的一条南北通行的道路,秦继坤的房屋右侧是原告三户唯一可以向东通行至该条南北道路的通道。被告秦继坤在这个位置堆放砖头等杂物的行为,已经严重妨害到了原告三户向东至南北道路的通行权利,被告秦继坤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理道路,恢复道路的通行。被告张继付在原告可以通行到村里东西道路的南北小道上堆放泥土等杂物,也已经妨碍到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故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子贵的房屋院墙座落位置,并不妨碍三原告的通行,故对三原告对被告范子贵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未就因被告的妨害行为导致经济损失10000元的相关情况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继坤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彻底清理堆放在自家房屋南侧的砖头等杂物、恢复道路向东的通行。上述义务,被告秦继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继付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彻底清理堆放在自家房屋东侧南北小道路的泥土等杂物,清理出两米宽的距离,恢复南北小道向村东西道路的通行。上述义务,被告张继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XX其、朱秀中、朱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继坤、张继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